成功案例

黄某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获缓刑

作者:匿名 日期:2018/04/27


基本介绍

    黄某富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发生后黄某富家属即到我所委托我所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代理该案。我所接受黄某富家人委托后,鉴于本案案情重大且比较复杂,指派我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负责人孟翔律师代理该案。经过多次会见,与犯罪嫌疑人沟通案件情况,根据案件进度及时与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就该案证据等进行沟通,最终我所辩护律师紧紧把握住本案的关键点,提出辩护意见与检察员高度一致,在经过前期充分的准备工作情况下,成功争取到对被告人有利的犯罪金额计算标准,认定销售金额约900000元。

辩护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黄某富的委托,依法指派孟翔律师出庭为黄某富进行辩护。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审理,辩护人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黄某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考虑:

    一、黄某富虽然在犯罪中起到了一定的协调作用,但是结合本案证据,即便认定共同犯罪,黄某富仅在有限的范围内与曾某泉、黄某杰构成共同犯罪,与汪某芳、魏某明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公诉书指控的事实来看,黄某富、汪某芳、魏某明虽然在一个相同的地方从事售假,但是根据几被告人的口供来看,均表明售假的获利由各自所得,且公诉书中还强调黄某富因为魏某明负责发货,每个月还支付魏某明一定的报酬,这种财务分明的表现也体现了各自的独立性,这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显然不符。辩护人认为黄某富、汪某芳、魏某明三人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彼此没有犯意联络,因此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首先在主观方面就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共同犯罪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结合本案,黄某富与汪某芳、魏某明因各自负责自己的销售,对于获利由各自享有,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

    二、黄某富与曾某泉、黄某杰构成共同犯罪,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

    三、根据公诉书的指控,黄某富在本案中应对黄某富本人、曾某泉、黄某杰涉嫌的销售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对黄某富在共同犯罪中应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充分考虑辩护人的如下观点:

    首先,本案是假冒奢侈品的销售,而奢侈品的正品价格比较高昂,一般人一辈子可能根本消费不起,但社会上又有人羡慕这些奢侈品,明知消费不起正品,则宁愿消费假货。于是有不法商家发现其中商机,制假售假,即明确告知消费者这是假货,而不是以假充真,而消费者也知道这是假货,双方知假售假买假。商家的此行为显然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事实上这些明知假货而购买的群体根本不可能成为正品的消费者,也即是虽然侵犯了注册商标,但事实上却并未对注册商标的销售造成实质的影响,也不会因为有假货市场的存在而影响到正品的销量。所以,本罪本属于经济型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故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对涉案假货的数额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问题,属于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因为涉案假货的实际销售价和(同类型)正品价格往往相差千倍甚至万倍,以不同的价格计算即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且与以假充真的侵权行为相比,不同行为一样处罚,容易造成刑罚失当的问题,显失公平。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这种销售奢侈品钟表的情形,需要结合以下因素来综合认定社会危害性: 1、基本情况, 如生产厂家、种类、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销售金额等; 2、来源情况, 其中应主要查明进价情况; 3、去向情况, 其中应主要查明出价和成交情况。

    其次,对于黄某富已销售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显然已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已销售产品的数量*已销售产品的单价,公诉书中指控每块手表的销售价格为80-400不等,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点利于被告”原则,以80元每块的销售单价来认定比较公平、合理,而且对于这一点,辩护人也提交了贵院已裁判的生效案例以供合议庭参考。对于销售数量,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仅有部分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来综合查明具体的销售数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辩护人提出重证据、轻口供的辩护意见,并非被告人和辩护人排斥法庭对口供的认定,相反,辩护人恳请法庭认定及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但辩护人更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检察院指控销售数量时仅是依据言词证据作出的推测,在公诉书中对销售数量也一般表述为约多少块。辩护人认为仅凭口供认定的销售数量过高,但是辩护人尊重黄某富的自愿认罪态度,所以恳请法庭采纳被告人口供的同时,充分考虑到数量存疑这一重要因素,根据疑点利于被告原则,结合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的态度,在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四、黄某富的主观恶性较低,在被采取刑事拘留之前,已有不继续售假的意愿,且积极的注册了深圳市浩然心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准备做正规生意,黄某富从2016年12月之后自己就基本没有销售假表,而是积极准备注册公司,准备做正当生意,虽然不构成犯罪中止,但这充分说明黄某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低,社会危害性也是较低的。

    五、黄某富在本次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现在因一时糊涂触犯了刑法,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黄某富归案后一致积极主动的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七、黄某富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且当庭提交悔过书,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他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辩护人的几次会见中,都流露出对自己行为的歉意,足见其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八、黄某富户籍所在地的司法部门及村委出具证明,证明黄某富的一贯表现,并且表明愿意接受黄某富回当地社区矫正,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恳请法院在量刑的时候判处黄某富缓刑。

    综上,恳请法院在采纳和认定全案证据时,鉴于其主动认罪,且其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

案件结果

    一审采纳辩护人相关意见,考虑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黄某富适用缓刑。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此,本案在辩护律师历时近半年的逐步努力下,依靠辩护律师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成功为委托人争取到缓刑的结果,辩护律师的专业精神和丰富经验获得被告人及家属的高度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