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欧阳某系被告A有限公司股东,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被告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欧阳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原告刘某陆续将借款转账至欧阳某银行账户内。欧阳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上述借款借款人已于2016年8月4日收到。”欧阳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欧阳某的战友杨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欧阳某将收到的借款交付给了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欧阳某因出差花费又陆续从刘某处借款100万元。在上述借条中,欧阳某将“叁佰万元正”更改为“肆佰万元整”,并在借条中备注“借款说明,其中叁佰万元转账,壹佰万元现金,共计肆佰万元”。欧阳某在备注签署了姓名。公司在该借条中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及公章。另,欧阳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刘某诉公司及杨某民间借贷一案,由于该借贷及担保因我而起,现我本人愿意和公司对刘某起诉的40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代理过程】
本案的被告之一杨某被起诉之后,及时联系了律师,在与律师沟通的过程中,律师给杨某详细的解释了在担保人出签名的风险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向杨某说明,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中300万,杨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对于借条上未经杨某确认的100万,杨某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经过细致的沟通,杨某决定委托律师代理案件。
【代理意见】
作为杨某的代理律师,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欧阳某系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代表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公司亦认可收到借款300万元及欧阳某为公司业务需要出差花费100万元的事实,故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欧阳某作为借款的经办人及公司的股东,承诺与公司共同承担400万元及利息属于债务的自愿加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欧阳某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被告杨某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也未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故依法应当在其意思表示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代理人认为杨某仅仅对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是无争议的事实,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杨某对债务增加为400万元的事实知情并且认可,所以对于超出的这100万债务,对担保人杨某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即便法院认为杨某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当认定被告杨某在300万元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公司及欧阳某共同归还原告刘某借款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杨某对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结果得到了杨某的肯定,对律师的辛勤工作表示赞许。